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3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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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建誌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念皓,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後照鏡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7號   被   告 黃建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後方,徒手竊取張念皓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共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念皓於113年11月14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後照鏡2支(已發還張念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誌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擅自拿取前揭後照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機車是事故車沒有人要云云。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念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證。參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之機車樣態非舊,無令人誤認為他人棄置之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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