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352-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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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羊奶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 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茹芬,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2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羊奶8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海星幼兒園」前,見門外牆壁上懸掛羊奶保溫放置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盒蓋,竊取該幼兒園所訂購、園長楊茹芬所管領之熱羊奶8瓶(價值共新臺幣256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並將羊奶全數飲畢。嗣楊茹芬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茹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僅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羊奶2瓶,辯稱 :我只有拿2瓶熱羊奶,其他6瓶我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茹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