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4-簡-354-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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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夢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夢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夢蝶雖辯稱: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不知道為什麼 我會拿那些東西云云(見:警卷第6頁),惟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有預先準備提袋以裝載所擬竊取物品之行為,於竊盜行為實施後,並尚有以跑走之方式,儘速離去案發現場之行為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翁聖惠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則自被告尚能有上開避免遭當場查緝之行為,應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意義有所認識,且尚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為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浩克爸爸雞腿排2盒 2 小章魚3盒 3 透抽1盒 4 帶殼鮮蝦2盒 5 三多晚安好眠錠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顏夢蝶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臺北○○○○○○○○○)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夢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10時38分許,在蔡佩紜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旋步行離去。嗣店員翁聖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附表所示遭竊商品。 二、案經蔡佩紜委請翁聖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夢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翁聖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品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數量 小計(新臺幣) 1 浩克爸爸雞腿排 149元 2 298元 2 小章魚 79元 3 237元 3 透抽 138元 1 138元 4 帶殼鮮蝦 189元 2 378元 5 三多晚安好眠錠 439元 1 439元 合計 1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