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358-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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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黃金串珠壹串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憲鵬係陳思蓉之友人,2人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陳思蓉租屋處內,楊憲鵬因此取得陳思蓉租屋處之鑰匙,且在搬走後遲未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見陳思蓉將黃金串珠放置 在客廳桌上,竟擅自將串珠取走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轉贈予女友。 ㈡因不滿陳思蓉交通違規未繳納罰款,於112年5月9日下午某時 許,持未歸還之鑰匙侵入陳思蓉之租屋處內,取走屋內之GUGGI牌包包1個及安全帽1頂而竊取之。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楊憲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證人張翔閔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GUGGI牌包包業經證人取回轉交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取之黃金串珠1串,為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GUGGI牌包包1個,經證人張翔閔取回,並將之發還告訴人陳思蓉,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