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35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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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BSG-889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主所使用之BSG-8891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 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訂製「BSG-8891」號偽造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歐陽主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自小客車懸掛BSG-8891號車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以一罪論。 四、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而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8891」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 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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