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36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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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施榮泉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 收。 施榮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明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佳龍、施榮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零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集施榮泉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際商工廢棄校園(下稱本案廢棄校園)行竊,吳佳龍先於同日1時許,騎乘MWF-2559號機車至本案廢棄校園,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工具,著手竊取本案廢棄校園內之鐵捲門馬達(含開關)1臺,而施榮泉於同日1時20分許,騎乘679-EVK號機車至本案廢棄校園,並與吳佳龍共同拉繩子拆卸電動馬達並竊取之。嗣因員警於同日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本案廢棄校園發現上情,而逮捕吳佳龍、施榮泉,渠等因而竊盜未遂。  ㈡紀明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本案廢 棄校園內某教室,撿拾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工具,拆卸現場鋁窗2片、窗框4條,並撿拾地上之鋁窗5片及窗框8條。嗣因員警於同日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本案廢棄校園發現上情,而逮捕紀明松,渠因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龍之自白。  ㈡被告施榮泉之自白。  ㈢被告紀明松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劉境倫於警詢之指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㈥吳佳龍、施榮泉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佳龍、施榮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紀明松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本案亦未竊得任何物品,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吳佳龍、紀明松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紀明松犯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紀明松所有,已經被告紀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7、158頁),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鐵捲門馬達(含開關) 1臺 2 電子零件材料 2袋 3 鋁窗 7片 4 窗框 12條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犯罪工具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1.被告吳佳龍所有 2.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2 活動老虎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3 老虎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4 尖嘴鉗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5 梅花板手14號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6 一字起子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7 十字起子 2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8 尖尾鎚鐵鎚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9 美工刀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0 瑞士刀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1 鑿子 1支 被告吳佳龍所有 12 繩索 1條 被告吳佳龍所有 13 頭燈 1個 被告紀明松所有 14 工具腰帶 1條 15 電動螺絲起子 1支 16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17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18 老虎鉗 1支 19 活動老虎鉗 1支 20 斜口鉗 1支 21 電纜剪鉗 2支 22 美工刀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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