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36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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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叁拾個盒裝商品(內含 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席經 李晉宏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00號斜對面之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內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擺放在該店娃娃機臺上方之30個盒裝商品【(內含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李晉宏清點物品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3、101、102頁;審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宏於警詢中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偵卷第9、10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娃娃機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見偵卷第107、109至121、123至125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3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參酌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卻仍不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一 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商家所擺設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臺上方之30個盒裝商品(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價值共計6,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30個盒裝商品(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等物,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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