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簡-36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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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門號提供予王○富用作行騙告訴人乙○○之工具,使王○富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件所示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附件所示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黄紹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紹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臺南市○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由黄紹恩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富(另案偵辦)。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王○富於112年5月4日10時30分,使用甲○○提供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乙○○,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於同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王○富向乙○○取款400000元。嗣因乙○○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紹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我與王○富的手機因詐騙案子都被扣押,他缺門號,他當時未滿18歲,拜託我辦門號給他,所以就辦給他使用,他自己買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後,對方有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手機向我確認身分之後面交400000元之事實。 3 證人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係交予伊,伊在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面交取款監視器檔案截圖、告訴人提供的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有遭用於聯絡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予王○富使用,然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不知道會去做為詐騙聯絡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明知王○富的手機前因詐騙案件遭查扣,且未成年無法申辦門號,仍執意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予王○富使用,王○富亦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