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簡-37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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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第3115號、第31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補充 為「各別犯意」,同欄一㈠第1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同欄一㈡第7至9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採尿送驗,王哲鴻復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俟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份」,另補充不採被告王哲鴻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 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4月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2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一卷第9頁),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2日19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第2229號、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2、3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再被告雖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狗屎」、「建志」之人(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4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各該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王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日19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南路與松興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  ㈡於113年7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另於113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8、   0000000U05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   0000000U085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1時許施用毒品後,於113年7月12日18時許、同年7月   15日15時3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 員警分別查獲,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60ng/mL、   66300ng/mL(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於113年7月15日   16時36分許,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790ng/mL、21990ng/mL(11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可見 其113年7月15日尿液之毒品濃度已明顯下降,故上開案件不能排除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之可能,是被告供稱上開案件均係於113年7月12日11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此部分應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113年4月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8)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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