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4-簡-373-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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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松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松泰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信義 里,係受趙春明請託為支持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之該里里長登記候選人鄭嘉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妨害投票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遷移戶籍原因」等事項,虛偽證稱「趙春明並無跟我說過遷戶籍是為支持鄭嘉南」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 案112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88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趙春明被訴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雖於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民義務教育,卻仍依憑己意於刑事訴訟程序虛偽陳述與案情有關之不實事項,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對國家公益所造成之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