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4-簡-375-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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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以附件所示強暴手段妨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妨害手段非鉅、妨害期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成年女子代號AV000-A1130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0分至23時30分止,在上址客廳,2人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退去其所穿著內褲,並將其壓制於沙發上,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動的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與A女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並有脫掉A女內褲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二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全部犯行。 三 證人AV000-A113049A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證人開門查看外面狀況前,就有聽到房間外哭鬧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且A女不斷掙扎之事實。 (3)證明A女身上所穿的內褲遭脫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報告 意旨誤為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未遂),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被告於退去內褲後,除用手將A女壓制於沙發上外,並無為其他行為,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感情之事與A女發生肢體衝突並將其壓制,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依此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刑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行,係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