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4-簡-380-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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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紹翔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鄭紹翔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張耕誌(通緝中), 經張耕誌表示有同學(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偵查佐之李育輝,另案審理中)擔任警員,若有需要 可幫忙查詢個人資料,鄭紹翔明知「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 分證相片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然鄭紹翔為得知相關債務人之個人資料,竟與張耕誌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張耕誌、李育輝共同基於 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某2日, 前來張耕誌經營之匯通通訊行,要求張耕誌代為轉達幫忙查詢如 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李育輝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新興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以其個人帳號及密 碼使用其職務上配發之公務電腦,登入附表所示系統查得如附表 所示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張耕誌,旋由張 耕誌告知相關資料查詢情況,再由鄭紹翔於112年5月31日後某日 ,前來張耕誌前揭通訊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張耕誌轉 交李育輝。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269至274、287至293頁,偵三卷第411至414頁,偵四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受被告張耕誌所託查詢及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3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李育輝知道我幫他調現金是作為他幫我調取資料的代價,就是大家互相幫忙,附表所示資料是鄭紹翔委託我請李育輝幫忙查詢的,但我沒跟李育輝說是鄭紹翔要查詢的,在鄭紹翔請我幫忙查資料以前,我有跟鄭紹翔說過請李育輝查資料多少是需要一點費用,李育輝傳給我資料後,我就直接傳給鄭紹翔,我有跟鄭紹翔說李育輝常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鄭紹翔也知道我不會向李育輝催討,我才跟鄭紹翔說李育輝查資料算是幫忙我們,請鄭紹翔贊助,這是鄭紹翔要查的資料,我怎麼會幫他負擔,所以跟他催了幾次,大約於112年5、6月間某日,鄭紹翔拿這2次查詢資料的錢共5萬元來通訊行給我,後來李育輝跑過來跟我開口借錢的時候,我再把鄭紹翔給我的5萬元交給李育輝,這是鄭紹翔請我向李育輝查詢個人資料的代價等語(偵一卷第393、396頁,偵二卷第249至253、265至267頁,偵三卷第429、447頁)均相符,並有附表「資料名稱」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紹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紹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紹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紹翔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鄭紹翔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另案被告李育輝就此部分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詳下述),然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亦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紹翔在客觀上固有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 被告鄭紹翔係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之計畫與目的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張耕誌轉交李育輝,以換取李育輝持續違背職務進行個資查詢,被告鄭紹翔上開各罪之數個舉動,實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時間上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且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者為同一對象,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鄭紹翔與張耕誌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紹翔與張耕誌、李育輝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犯」,被告鄭紹翔不具公務員身分,即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亦即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範情形,容有誤會。 ㈣被告鄭紹翔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 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㈤被告鄭紹翔於審理時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紹翔藉由知悉張耕誌與 擔任警職之李育輝熟識並有往來之機會,請託張耕誌轉由李育輝違背職務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提供,交付5萬元之賄賂予李育輝,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甚無可取。惟慮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委託代查個資之次數非多、期間相距非久,兼衡被告鄭紹翔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偵二卷第270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紹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鄭紹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為前揭犯行固有不該,然其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斟酌認被告鄭紹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對其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先賦予被告鄭紹翔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鄭紹翔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鄭紹翔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所受緩刑宣告亦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斟酌被告鄭紹翔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鄭紹翔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鄭紹翔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時間 系統 資料名稱 1 112年4月24日23時16分4月28日14時55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車籍查詢頁面 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國民身分證相片、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陳建忠(同名之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AVP-0828」及「AEG-363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資本資料、Z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別查詢、鄭武隆及鄭德旺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 2 112年5月31日1時22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CF) 陳佑儕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