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4-簡-39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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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2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行更正為「於1 13年9月1日5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2、1163號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李昆樺、被害人許義隆,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麥香奶茶1瓶,未據扣案,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警扣得之45元、被告身分證等物,核與其此部分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㈢分別竊得石獅子(南獅)、 石獅子(北獅)各1對,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得款2,000元、1,000元(警二卷第3至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被害人許義隆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子(南獅)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子(北獅)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麥香奶茶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茶飲用完畢。嗣因該超商店長李昆樺發覺遭竊,隨即調閱周遭監視器而於附近飯店尋獲王哲龍,王哲龍始交付45元及個人身分證予李昆樺,經李昆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45元及王哲龍身分證1張。  ㈡於113年9月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門口 前,徒手竊取許義隆放置在該處之石獅子(南獅)1對(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變賣給跳蚤市場攤販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9月3日4時5分許,復至上址許義隆住處門口前,徒手 竊取許義隆放置在該處之石獅子(北獅)1對(價值1萬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變賣給跳蚤市場攤販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因許義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案件) ①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案件) ①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2、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1月3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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