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簡-39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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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巽凱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巽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巽凱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巽凱雖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係出於捉弄告訴人 林智育之想法,方拿取其錢包,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本案竊取之行為方式,是以其身體遮擋他人視線,將雙 手置於背後,徒手拿取告訴人錢包,並於取得後旋即離開座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又被告係先將該錢包放入其右後口袋,接著去廁所放入其隨身袋子內,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綜堪認被告拿取上揭錢包時,初有避免遭人當場查緝之行為,於拿取上揭錢包後,又有確保其成果之行為。另本案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後,被告仍未向告訴人坦承或歸還該錢包,而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始陳稱:因為我覺得我跟他交情夠好所以沒有歸還云云,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頁、偵卷第3至4頁),另堪認定。綜上,衡諸:錢包是為個人典型之隨身財物,如任意拿取,極可能遭致誤會,是為常情,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並自陳從事裝潢業(見:警卷第1頁),是為經受教育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上情,仍任意拿取告訴人錢包,又於拿取時有避免遭人當場查緝之行為、拿取後有確保其成果之行為,且於案經發覺後,仍未予坦承或歸還,而係俟至為警通知時,始到案辯稱如上,綜應堪認被告本案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附件所示之竊取行為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辯情詞不能遽信。被告本案犯行既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求為傳喚到庭訊問之聲請,應可認無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另聲請移付調解,惟此經本院電詢結果,告訴人乃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亦無從移付調解,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被 告 楊巽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巽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KLASH夜店」飲酒消費時,趁友人林智育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林智育放置在沙發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15元、迪拉姆幣500元、人民幣1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隨即前往廁所藏放於個人隨身袋子內。嗣因林智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智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巽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朋 友,當天我飲酒後一時興起拿他的錢包惡作劇捉弄他,後來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我怕丟臉不敢向他坦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智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智育雖主張遭竊現金約8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6萬4,015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遭竊金額為6萬4,015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