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簡-41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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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8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桌上,供陳志和、范偉麟自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和、范偉麟施用。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忠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和 、范偉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證人陳志和、范偉麟為警採尿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查扣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非法流通禁藥,戕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復考量被告僅是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4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 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3.759公克; 檢驗前淨重3.53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頁69)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1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41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64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5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出海洛因 毛重0.64公克。 1.證人陳志和所有 2.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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