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簡-412-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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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琥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木棍及斷裂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謝宜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傑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琥均因不滿洪鈺涵分手後與余伊浚交往,竟夥同謝宜辰、 黃星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鍾傑鵬則基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明知高雄市○○區○○街00號「証証通訊行」係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0時57分許,由唐琥均邀集謝宜辰、黃星銘、鍾傑鵬3人,並由鍾傑鵬駕駛5952-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琥均、謝宜辰、黃星銘前往「証証通訊行」,唐琥均旋即下車持鋁棒毆打余伊浚,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臂擦傷約4.5cm×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4.5cm×0.2cm等傷害;謝宜辰、黃星銘2人則持木棒砸毀停在「証証通訊行」門口之余伊浚所使用之BAB-0016自用小客車,鍾傑鵬則在場阻攔洪鈺涵,待余伊浚躲入「証証通訊行」內,謝宜辰仍對余伊浚恐嚇稱「若不出來就要砸店」等語,致余伊浚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余伊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鋁棒1支、木棍1支、斷裂木棍1支、甩棍1支、瓦斯槍1把、鋼珠1袋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照片、告訴人余伊浚受傷之照片、扣案物及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估價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鍾傑鵬既然知道同案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黃星銘持同案被告唐琥均所有之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唐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謝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鍾傑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鍾傑鵬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謝宜辰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唐琥均、謝宜辰與同案被告黃星銘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事後已由被告唐琥均與告訴人余伊浚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之動機單純,傷害、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損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其等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雖造成財產或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唐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感情 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復與被告謝宜辰、鍾傑鵬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毀損被害人之汽車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唐琥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木棍、斷裂木棍各1支均是被告唐琥均所有,且 供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同案被告黃星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琥均於上述時地持鋁棒毆打余伊浚, 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臂擦傷約4.5cm×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4.5cm×0.2cm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同案被告黃星銘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