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簡-413-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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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雅雯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雯之友人黃煒婷,因為其(黃煒婷)男友(簡稱:A男 )與邱美樺聯絡,而與邱美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文衡二路口之生日公園起爭執。黃煒婷與在場之吳雅雯、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煒婷徒手推吳雅雯,及旋由吳雅雯、B女徒手毆打邱美樺。致邱美樺受有腹部挫傷、背挫傷、左頰挫傷、左腕挫傷、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煒婷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邱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邱美樺、黃煒婷證述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黃 煒婷、B女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事 發緣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傷勢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詳前科表)、教育程度、經濟 、須撫養年幼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資料及筆錄 )。暨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罰金刑之意見(乙6卷1 93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