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4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26號、第2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巧薇、蘇冠豪為鄰居,2人間多有訟爭。詎吳巧薇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蘇冠豪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白癡」、「整棟大樓都在扶你的懶佛(台語)」、「他媽的」、「袂見笑(台語)」等語辱罵蘇冠豪,足以貶損蘇冠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吳巧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1時14分許 ,在上址蘇冠豪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蘇冠豪你給我出來喔、蘇冠豪你家都死人喔、都死了喔不會叫」等語辱罵蘇冠豪,足以貶損蘇冠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承前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同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假死」、「你娘」、「白癡」、「A錢」等語辱罵蘇冠豪,足以貶損蘇冠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豪之證詞。  ㈡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大網、錄影檔案光碟。  ㈢被告吳巧薇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內容之言詞(下稱前開言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提及「A錢」一事之完整內容為「你不曾住過大樓嗎?只會A錢,鞋櫃拿掉」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復觀諸上開內容,尚難認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中以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僅因與告訴人多有訟爭,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調解未到(見本院卷第50、59頁),是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