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簡-42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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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耀懷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及 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該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原名蕭琦勳,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陷於錯誤,先後將現金30萬元、183萬元、20萬元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15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天龍提供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21-25頁)、熊天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申辦門號轉售牟利,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被害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我是賣給「陳泓 宇」,一支門號200元。我於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電話SIM卡交給「陳弘宇」,當天我共賣給他10支電話,他當面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偵一卷第10頁)。是足認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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