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簡-434-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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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貴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貴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房屋租賃契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出於欲與告訴人甲○○當面對談之目的,方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強取告訴人乙○○手上之感應磁扣,並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住處,及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其與告訴人2人間有感情糾紛,即出手強取告訴人乙○○持有之物,並侵入告訴人甲○○之住處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且嗣後又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及使用手機之權利,顯乏尊重他人個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乙○○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7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劉貴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旻孝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祥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乙○○則為甲○○之前任男友。劉 貴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之0住處時,在門口遇見正要返回甲○○住處之乙○○,遂要求乙○○交出甲○○住處大門感應磁扣,經乙○○拒絕後,2人發生衝突,劉貴祥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強取乙○○手上之感應磁扣,斯時甲○○在住處內聽到門外爭吵聲,遂打開大門查看,詎劉貴祥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趁大門敞開之際,無故侵入甲○○住處,經甲○○要求其離開,仍拒不離開而留滯其內。又劉貴祥在該處仍持續與乙○○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擦傷與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甲○○上開住處,與甲○○因故發生爭 執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將甲○○壓制在床上,並搶走甲○○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動自由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在上開地點,搶告訴人乙○○手上之感應磁扣,且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經告訴人甲○○要求其離去仍不離去,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2、坦承有於112年10月9日,在上開地點,將告訴人甲○○壓制床上並搶走其手機。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