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446-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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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參酌本件整體情節,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魏信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弄0號對面空地,見黃昱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睿紳)後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後置物箱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聽聞鄰近住戶開門聲,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遂。嗣黃昱鈞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信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昱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