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447-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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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來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萬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應評價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此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而不遂,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所生危害與竊盜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盧怡璇、黃泇全和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 被 告 莊萬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而有 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400巷口,拿石頭將停放在該處盧怡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破壞致令不堪用,著手欲竊取該自小客車車內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6月21日1時14分許至同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拿石頭將停放在該處大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致令不堪用,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該自小客車警報器響害怕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未遂。嗣盧怡璇、黃泇全分別發現上開兩自小客車被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怡璇、黃泇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萬來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怡璇及告訴暨告發代理人黃泇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謝金枝於警詢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莊萬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莊萬來所犯竊盜未遂及毀損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告訴人盧怡璇雖指訴其有遭竊盜新臺幣(下同)50元,然綜觀目前所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盧怡璇之指訴,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被告莊萬來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