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4-簡-44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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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家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19日8時5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8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出示採驗尿液通知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  ㈡另於113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上址同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出示採驗尿液通知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  ⒈被告林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報:0000000U0128)。  ⒊採樣同意書。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28)。  ⒌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28 )。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報:0000000U0276)。  ⒊採樣同意書。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76)。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追訴,俱屬適法。 四、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3月餘,2次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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