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452-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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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時5分許前 某時」補充更正為「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欄一第4行「阿號」更正為「阿浩」,同欄一第6行「被告」更正為「黃煒鋐」;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浩」之人(見警卷第20頁、毒偵卷第12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 重0.348公克,驗餘淨重0.27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0時5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號」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3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6日20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見其係通緝犯身分,當場依法逮捕,並扣得上開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