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簡-453-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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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大樓公告照片1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1號 被 告 林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與林志倩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京華富邑 」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2人前因細故產生糾紛。林家宏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27分許,未得林志倩同意,在本案大樓電梯內,徒手撕下並丟棄林志倩放置於該電梯公告欄之公告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倩,嗣經林志倩發現上開文書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毀損之不起訴處分書文書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