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461-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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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玠良於警 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滿4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與告訴人林懷威僅因曬衣架阻擋通行產生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桶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 供稱係在公司取得,是公司馬路切割機加油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衡情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打火機1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李啓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啓新猶不知悔改,因認其曾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之路段遭居住該處之人以曬衣架阻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4時10分許,攜帶以汽油桶盛裝之汽油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並在該處前之路段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機(並未點燃)而在現場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林懷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適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林懷威之鄰居柳信生目睹上情,隨即上前制止,李啓新始離開現場。嗣經林懷威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懷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懷威、在場證人柳信生、陳育崇、林上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汽油桶暨其遭被告棄置現場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前開汽油桶1只,雖係被告持以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本用途當係供一般日常使用,且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汽油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是要嚇嚇對方,並沒有點火的意思,且伊事實上並未點火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機,但並未點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亦經證人柳信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加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點燃引火之舉而著手於放火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一情,對被告逕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刑責。 (二)另按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尚未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潑灑汽油之具體位置,實係被告沿停放在該處前之汽車左側車身行走在該處路段時,一邊沿路潑灑在該車左側車身附近之路面,並非針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本身抑或緊鄰該建物之位置,且其潑灑汽油之行為僅持續約7秒(即自同日上午4時10分29秒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36秒許止,後被告即將前開汽油桶棄置現場)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各1份附卷可憑。依此,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既非前開建物本身抑或針對緊鄰該建物之處,且至少以停放該處之前開車輛相隔,而僅潑灑在前開建物前之路面,殊難認被告前揭潑灑汽油之行為係出於主觀上放火燒毀前開建物之意,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準備放火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之犯行,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