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46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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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書 楊文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書、楊文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3時21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至蔡永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前,見該倉庫大門開啟,推由高國書徒手入內搜尋財物,楊文綺則在倉庫門口把風,二人以此分工方式,於同日3時22分至3時29分許間竊取蔡永裕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共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復於同日3時45分許,由高國書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倉庫前,並於同日3時46分至3時48分許間,徒手入內竊取蔡永裕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2次共竊得潛水物品1批(含防寒衣1件、套鞋1雙、釣魚用具1批、鐵籠1只、潛水面鏡3個、配重袋1組、蛙鞋2雙、冰桶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0元)。嗣蔡永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國書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潛水物品1批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楊文綺帶我去該處,說那些東西放在門口沒人要,是她叫我拿的等語;被告楊文綺則辯稱:是我朋友(即被告高國書)想要那些放在門口的潛水裝備,我就跟著一起拿,他竊取潛水裝備交給我,我接手後用腳踏車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 存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 物照片可知,上開遭竊之潛水裝備外觀上未有陳舊破損之狀,明顯係有價值之物品,且存放位置是在倉庫內,並非被告2人所稱係「放在門口」,是此等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均堪用之潛水裝備,放置於倉庫內,難認告訴人蔡永裕有何棄置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使人誤認為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足見被告2人所辯均不實;況告訴人蔡永裕住所即緊鄰上開倉庫,縱被告2人因倉庫雜亂誤認該批潛水物品為廢棄物,理應就近詢問鄰近住戶確認倉庫內之物品確為無主物後方可搬運,豈可趁深夜逕自前往取走,核屬竊盜行為無訛,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高國書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3時22分至3時29分許、同日3時46分至3時48分許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犯意決定為之,故被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高國書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蔡永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3頁)、被告楊文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2人竊得之潛水物品1批(含防寒衣1件、套鞋1雙、釣魚 用具1批、鐵籠1只、潛水面鏡3個、配重袋1組、蛙鞋2雙、冰桶2個),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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