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簡-48-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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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估價單、維修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自屬上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傷害、恐嚇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所為,係以基於同一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傷害、恐嚇告訴人陳俊宏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所為,則係以基於同一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紗門、玻璃門及汽車擋風玻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間,時間與地點明顯可以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車輛、住處大門玻璃、紗門,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且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毀損犯行所用磚 塊,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磚塊係被告在路邊撿取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陳俊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為陳俊宏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俊吉因細故與陳俊宏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將陳俊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推倒,致機車左右側車殼破損、排氣管磨損、兩邊煞車彎曲,足生損害於陳俊宏;陳俊吉並以徒手、持安全帽攻擊方式,毆打陳俊宏,且恫稱:今天不要放過陳俊宏、要敲死陳俊宏(臺語)等語,致陳俊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俊宏之安全,陳俊宏並因此受有左側頸部6x2公分擦挫傷、右肩疼痛、左腹4x0.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3x1公分擦挫傷、左外踝1x1公分擦挫傷等傷勢。陳俊吉又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磚頭砸破上開住家紗門及玻璃門、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紗門門框變形、玻璃破裂、汽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足生損害於陳俊宏,並因此致陳俊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俊宏之安全。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所為,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毀損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有持斧頭背面 攻擊告訴人及恫稱要對父母不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加之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錄影檔案可供參酌,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被告有此傷害、恐嚇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