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簡-492-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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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業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業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摺疊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摺疊傘1把,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張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業文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前,見蔡秀鈴所有綠色摺疊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置於超商門口前之傘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因蔡秀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 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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