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49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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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同欄二第1行 「家樂福」均更正為「家福」,同欄一第8行「將上開物品放物隨身背包」更正為「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任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郭泓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微醉冰涼鳳梨1瓶、WAT小綠西瓜1瓶、WAT刺 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4D洗衣球粉1盒、ARIEL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微醉冰涼鳳梨1瓶、WAT小綠西瓜1瓶、WAT刺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4D洗衣球粉1盒、ARIEL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381元),將上開物品放物隨身背包而未結帳,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郭泓儀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上開物品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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