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4-簡-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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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午1時10分許 」更正為「12時48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刑案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振修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海神墨提斯白酒2 瓶(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我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著前面的學生走出去,忘記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後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當時要走卡片結帳收銀台,走著走著就忘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因其錢包袋拉鍊開了,找不到錢包,想到摩托車上找,太緊張把沒付錢物品帶出去等語,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就事發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述何者為真,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當時係將所拿取之本案商品放入隨身斜背包內,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27頁),惟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車內,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隨身包內之理,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已甚可疑。且衡情本案商品有相當之重量,然被告既已推著購物車,卻不將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車,反而放在其隨身斜背包內,而推著空推車經過自助結帳櫃臺,其舉止顯有違常情,反而呈現被告係欲利用自助結帳櫃臺無人看守,趁隙將本案商品攜離賣場之情狀,可見被告有遮掩竊得商品之意欲甚明,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竊取本案商品經當場查獲後,已予以結帳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元(見偵卷第37、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經查獲 後已予以結帳,業如前述,則被告已以相當於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   被   告 陳振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家樂福光華店」,徒手竊取由陳俊銘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海神墨提斯白酒2瓶(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陳俊銘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交易明細、委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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