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簡-50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7號   被   告 郭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機車停車場,見王漢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左把手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含充電線)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除該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4,000元),竊取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王漢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組行車紀錄器(已發還予王漢澐)。 二、案經王漢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勝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