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4-簡-51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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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瑞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瑞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按月分36期 清償,每期應繳納3328元」補充為「按月分36期清償,除第1期應繳納3320元,其餘每期應繳納3328元」;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NPJ-066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將上開機車抵押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第三人取得該機車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1萬980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13期款項共4萬3256元《計算式:3320+(3328×12)=43256》,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萬6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544)。該筆7萬6544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7號 被 告 成瑞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瑞程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泰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萬98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328元。雙方約 定成瑞程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成瑞程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金泰車業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該車行對成瑞程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成瑞程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13期款項,即未再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抵押予他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瑞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行照資料翻拍照片、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