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簡-51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斌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竊腳踏車雖屬少年劉○豐(民國100年生,全名詳卷)所有,然參以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線索足以判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美利達白色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2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後門外,見停放於該處停車格為少年劉○豐(姓名詳卷)所有之美利達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3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劉○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翌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上三民公園旁人行道,尋獲為乙○○上鎖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劉○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 ○豐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街景照片、尋獲贓物現場照片、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