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52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捌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員,負責蔡陳金葉之投保保險業務,因林玉娟稱保單利潤不佳,蔡陳金葉遂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前某日委託林玉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添美利美元保單」辦理解約,及將取得之解約金以現金交付予其,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供林玉娟辦理相關事宜。林玉娟於102年11月18日代蔡陳金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將解約金美金(下同)1,916元匯入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詎林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蔡陳金葉並未授權將帳戶內之美元存款轉帳至林玉娟之帳戶,竟於102年12月9日15時30分之前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盜蓋蔡陳金葉之印章,表彰蔡陳金葉自帳戶提領1,918元8角,轉帳至林玉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林玉娟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末五碼誤載為47355,應予更正,訴字卷第43頁)之意,持以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轉匯1,918元8角至林玉娟國泰世華帳戶,林玉娟以此方式詐得上揭款項,並致生損害於蔡陳金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玉娟為避免上開私自轉匯保單解約金乙事遭發覺,向蔡陳金葉佯稱保單因虧損而無價值,蔡陳金葉誤信上情,後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因蔡陳金葉之女蔡綺榛整理保單資料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蔡陳金葉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85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國壽字第1120081605號函附告訴人之保險給付明細表、要保書、解約申請書(偵一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警卷第21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轉匯前開解約金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況下,在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後,盜蓋「蔡陳金葉」之印章,以表示告訴人欲提領及轉匯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持以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匯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轉匯1,918元8角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而詐得財物,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錢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訴字卷第42至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盜蓋「蔡陳金葉」印章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利用受託處理告訴人保險契約解約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之際,逾越告訴人授權,擅於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將告訴人取得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帳戶,並為免事跡敗露,向告訴人佯稱因保單虧損而無獲利或取得解約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保險金融交易秩序有所侵害。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月5日起,以每期新臺幣1萬元,分6期之方式給付上開調解款項,然上開約定期日屆至,被告迄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35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65至66、79頁)在卷可佐,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審字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結果,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節(警卷第3頁),併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告訴人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取得1,918元 8角,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1張,因被告已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核非屬被告所有;而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之「蔡陳金葉」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