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簡-523-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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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4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9號),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2時36分前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經少年廖○義(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交付丙○○失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明知未經丙○○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持本案金融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商店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授權付款之電磁紀錄,並將本案金融卡綁定APPLE PAY之交易方式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之,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丙○○本人之消費而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至其遊戲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店及玉山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之正確性。 二、乙○○、少年廖○義(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明 知未經丙○○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以免簽名消費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店店員誤認渠等有權持本案金融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品。 三、乙○○、少年張○宣(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明知未經丙○○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以免簽名消費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店店員誤認渠等有權持本案金融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品。嗣因丙○○發覺本案金融卡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5至23、157至159頁、易字卷第93至9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至14頁)、證人廖○義、張簡○麟、張○宣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5至53頁)情節相符,並有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112年7月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573號函附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一覽表、監視器截取畫面、簽帳金融卡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81、87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簽帳金融卡資料虛偽填載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簽帳金融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簽帳金融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簽帳金融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簽帳金融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網路刷卡部分,尚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6部分則係持本案金融卡以免簽名方式消費而未偽簽)。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盜刷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支付其所儲值之等值遊戲點數之方式,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而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則是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其以詐術使各特約商店、商店店員誤信上述刷卡交易均為有權使用本案金融卡之人,藉此詐得前述各該不法利益及財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至6)。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易字卷第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廖○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 一編號5);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張○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6),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原均記載被告與廖○義、張○宣、張簡○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觀諸證人廖○義、張○宣、張簡○麟於警詢之陳述及卷內監視器畫面,被告係與廖○義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統一超商艾文門市(偵卷第27至28、61至67頁);與張○宣、張簡○麟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超商仁忠門市,而張簡○麟僅陪同前往,並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偵卷第36至38、69至73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易字卷第95頁),且經檢察官就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張簡○麟部分予以更正刪除(同上頁),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二、三部分,係分別與廖○義、張○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成立共同正犯,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係為達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在同一地點為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盜刷附表編號5至6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惟因其犯罪時間、地點可區分,被害人有異(詳如下第㈦點所述),應予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罪時間雖均在112年5月3日,惟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可資區分,且被害人(商店)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廖○義、張○宣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廖○義、張○宣於行為時為國中生,及張○宣與當日身穿學校制服之友人張簡○麟為同學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159頁、易字卷第95頁),是被告對於廖○義、張○宣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認識,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二至三所示犯行,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刷告訴人之本案金融卡消費,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告訴人及玉山銀行對簽帳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銀行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各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易字卷96頁)、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集中於112年5月3日2時至16時許,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盜刷金額共1萬1,027元(附表一編號1至4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盜刷金額303元(附表一編號5);事實欄三所示之盜刷金額1,000元(附表一編號6),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事實欄一被告所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網路授權付款之準私文書,被告已向特約商店、玉山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商店 取得之財物/購買商品 1 112年5月3日 2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662元 APPLE.COM/BILL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2 112年5月3日 2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3,455元 APPLE.COM/BILL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3 112年5月3日 4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3,455元 APPLE.COM/BILL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4 112年5月3日 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3,455元 APPLE.COM/BILL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5 112年5月3日 16時11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303元 統一超商艾文門市 ⑴統一麥香奶茶 ⑵御料小館豆乳雞 ⑶黑胡椒鐵板豬肉飯 ⑷統一麥香綠茶 ⑸爆漿起司燻腸捲餅 ⑹經典奮起湖便當 6 112年5月3日 16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統一超商仁忠門市 貝殼幣-1400點(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