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4-簡-524-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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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敬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敬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途 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恫嚇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6號 被 告 吳敬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0號前,因不滿邱秋煌駛入巷子時車速過快,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詎吳敬雲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持刀邱秋煌比劃,見邱秋煌逃跑後,又持刀追趕邱秋煌。後續吳敬雲遭友人勸阻,又見邱秋煌持鐵棍防身,因而將折疊刀收起,然仍出手毆打邱秋煌之左臉,致邱秋煌受有左臉挫傷(紅腫3x3公分)之傷害。嗣因邱秋煌伺機將吳敬雲壓制在地(涉犯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秋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敬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告訴人駕車差點撞到伊,因而拿刀出來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過程中有與告訴人對峙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邱秋煌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持刀追趕伊之事實。 2.證明伊持棍棒與被告對峙時,有遭被告徒手毆打左臉之事實。 3 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本署開庭時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下車後不久,即持刀朝告訴人比劃,後續又持刀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在案發時持有折疊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 嚇他而已,我跟他又沒有冤仇等語。 ㈡經查,被告在案發過程中僅有持刀朝告訴人比劃、追趕之舉 止,然後續即將折疊刀收起,僅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衡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是因行車問題而起糾紛,並無其他深仇大恨,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綜觀本案被告之行為動機、雙方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後續雙方衝突情形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