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5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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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第7行「10時18分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蕎」更正為「被害人陳○蕎」,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世偉固坦承有毀損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不承認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3年8月31日經警以電話告知上情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5、2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就上開保護令內容應已知悉,但其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甚明。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衡情該等行為當屬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依前開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伴侶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前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8分許,在陳○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破壞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陳○蕎為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尚有以對告訴人口出不雅性暗 示之語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一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言行,然當天係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陪伴告訴人,此有卷附雙方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憑,佐以雙方前為同居伴侶一情,則被告所為性暗示言語,是否係出於騷擾之意或係基於男女間情意所為,即非無疑,實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