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531-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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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113年度簡字第7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並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施芊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芊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401)、正修科技大學112年11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401)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