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簡-53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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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春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2號   被   告 林嘉春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朱炎章所有之汽車置物架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以推車載運離開現場,變賣得款花用。嗣朱炎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汽車置物架1個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這個是大掃除沒人要的東西,所以拿去回收云云。 2 被害人朱炎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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