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簡-53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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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66號   被   告 林榮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慧與田文華素不相識,詎林榮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受有左眼穿刺傷、左眼角膜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顏面挫擦傷等傷害。 (二)於同年5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61號鎮東公園 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毆打田文華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三)於同年月2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顏面挫擦傷、右上肢挫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破裂、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田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田文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4日診字第11204043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5月13日診字第1120513067號診斷證明書1紙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28日診字第1120528033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傷害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重傷害、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罪嫌。就恐嚇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對其恫稱:「要讓你死,不放過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就重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函詢上揭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函復略以:頭皮撕裂傷不至於會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復略以:田君就診期間經檢查雙眼視力減退及雙眼視野缺損,需進一步排除視神經等疾患所致,經查田文華先生並未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無法提供檢驗報告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138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高醫經營)案件回覆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813號函、113年5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238號函附卷可稽,則尚乏事證足認該等傷勢業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核與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就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施暴動機不詳,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何重傷及殺人之主觀犯意,即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令其擔負恐嚇、重傷、重傷未遂、殺人未遂等罪責。然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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