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簡-544-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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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少年蔡○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少年蔡○霖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即少年蔡○ 霖同意即騎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應該是牽錯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上開自行車未上鎖,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當天 係騎乘公共自行車(即YouBike微笑單車)前往現場,再換乘告訴人私有之自行車離去,2車外觀明顯不同,有無租借還車手續等使用方式迥異,無使人誤認為同一台自行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於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