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簡-54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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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由時報報紙壹份、即溶咖啡貳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寶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3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弱於常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俱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即溶咖啡2盒,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蔡寶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王公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28日6時1分許,在前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即溶咖啡」2盒(廠牌:西雅圖,價值300元),拆除外包裝後,將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即徒步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陳易聖發覺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寶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易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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