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簡-556-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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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垃圾桶壹個、伸縮桿壹支 、長柄油漆刷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江慶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2行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3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部分財物(即油漆1桶、滾筒油漆刷1支)已發還告訴人王柏棟,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行為時已滿78歲之高齡,又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油漆1桶、垃圾桶1個、滾筒油漆刷、伸縮桿、長 柄油漆刷各1支,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油漆1桶、滾筒油漆刷1支,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垃圾桶1個、伸縮桿、長柄油漆刷各1支,雖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江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味登苓雅青年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柏棟所有之青葉A711深灰色油漆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藍色垃圾桶1個(價值100元)、伸縮桿1支(價值100元)、滾筒油漆刷1支(價值150元)及長柄油漆刷1支(價值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王柏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油漆1桶及滾筒油漆刷(已發還王柏棟),惟未扣得垃圾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 二、案經王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回收物,就將這些物品放在我車前腳踏板上載走,我是基於好心,處理資源回收物品,我不是故意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柏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證;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竊得之物品係放置在前址店門口前,並非遭棄置在垃圾桶或資源回收場,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兼且被告甫於同年1月間,因擅取他人烘碗機等物而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因輕率拿取他人物品而涉及刑案,理應知曉不得未經同意而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卻猶為此舉,實難認其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垃圾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