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56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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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玉章」之署名及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足生損害 於李玉鴻」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玉章」。 (二)證據部分:被告李玉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有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是足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指印,則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 名應訊,影響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玉章」署名共8枚、指印15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1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署名3枚 指印5枚 筆錄第1頁 筆錄騎縫處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受測者欄 「李玉章」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李玉章」署名1枚 5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欄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3枚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查;詎因其通緝在案,恐遭辨識身份,竟冒用其弟李玉章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內,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偽造李玉章名義簽名及捺印,並將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後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玉鴻,並影響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鴻經傳未到庭。惟查,前揭犯行業據被冒名人李玉 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李玉鴻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逮捕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本件被告李玉鴻冒用「李玉章」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李玉章」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指紋卡片上,偽造「李玉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簽「李玉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係為規避刑責之單一犯意,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名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且此接續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李玉章」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葛光輝                檢 察 官 朱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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