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56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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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將所持有之他人物侵占入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侵占之電動機車寄還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侵占之電動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乙○○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稱:「幹你娘、你就破78、08一定有招對付你、你一天你都不知道怎麼掛的都不知道、欸烘乾來、破78如果想討打可以試試、話在那邊生…」等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於112年6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乙○○既知悉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為甲○○所購買,為甲○○所有之物,仍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電動機車侵吞入己,將該車寄往台南六甲後,即拒不返還予甲○○。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 1.就涉犯違反保護令部分全部之事實。 2.有於112年6月18日將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寄往六甲後,即未返還予甲○○之事實。 3.該電動機車仍在六甲,被告未主動歸還機車,反係要求甲○○自行至六甲牽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 1.被告業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麻豆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18日業已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該執行紀錄、權益告知單亦經被告簽名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聯絡紀錄 證明: 1.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 2.該電動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本署於1月17日偵訊中即要求被告返還該電動機車,然於1月31日再行聯絡被告,被告仍未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違反保護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侵占電動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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