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簡-58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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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LEIPIT NATTHAPON(泰國籍;中文名:查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LEIPIT NATTHAPO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內衣6件」 補充為「…內衣6件(價值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LEIPIT NATTHAPO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羅以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內衣6件,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籍勞工,因受雇入境我國居留,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CHALEIPIT NATTHAPON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LEIPIT NATTHAPON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於113年12月2日1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羅以玟所有內衣6件放於洗衣袋內並置於烘衣機內,徒手竊取上開物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羅以玟發現遭竊報警,經調取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洗衣袋1個及內衣6件(已發還)。 三、案經羅以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LEIPIT NATTHAPON於警詢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以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8張、現場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CHALEIPIT NATTHAPO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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