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4-簡-60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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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諠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而以用手勾制壓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意,惟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一卷第5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宥諠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諠與李○穎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美樹大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起口角,詎陳宥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李○穎後方以手勾住李○穎頸部,並將李○穎壓倒在地,致李○穎因而受有右肘、右手腕、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李○穎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手推告訴人李○穎肩膀,及勾住告訴人頸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保護我自己,我臨停在殘障車位只是在休息,告訴人就過來說請我移車,他講話越來越大聲越來越靠近我,我才將他推開,告訴人不斷挑釁、碰撞我,作勢要打我,我才將他脖子勾住將他壓制在地云云。 2 告訴人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推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4 證人吳○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樹警員於前揭時地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稱被告有動手致其受傷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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