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簡-603-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 泰街與廠邊二路97巷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時,與少年林○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口角爭執,嗣於翌(21)日7時38分許,騎乘MTG-902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邊三路交岔路口時,見少年林○樺騎乘ENZ-0006號機車在該處停燈紅燈,便上前徒手拉扯少年林○樺之衣服,示意要其路邊停車,然少年林○樺機車晃動後仍騎乘離去,甲○○隨即尾隨在後,兩人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騎樓下車後,甲○○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林○樺之左臉及頭部,致其受有左耳及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君玫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騎樓監視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駕駛人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紀錄病歷資料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林○樺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恣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合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