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簡-60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郡因細故與林麗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麗君經營之美髮店內,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敲打該美髮店之玻璃門,致使玻璃門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復再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林麗君之頭部、上半身,致林麗君之眼鏡掉落毀損,並同時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及左手腫塊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郡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孫逸玲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林 麗君所有之玻璃門及眼鏡遭毀損之照片、眼鏡修理收據、玻璃門報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及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是供被告犯本案毀損及 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因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